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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潘某某,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留香、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11月5日在羊山新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今年年初被告在生育指标申请表上填写系再婚,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隐瞒了其曾经结过婚的事实,而该事实足以影响到原告是否自愿与其结婚的决定,这件事让原告精神遭到巨大打击,后原告及家人责问被告为何隐瞒事实骗取婚姻,结果原告的弟弟还被被告殴打一顿。原告愤而离家,被告不但没有丝毫愧疚,反而到原告单位门前辱骂诋毁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生活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三、被告赠与给原告的金银首饰判决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前提是原告必须退还结婚前其索要的生活保障金66000元;二、我虽结过婚,但办有离婚手续,我跟原告说过,她小姨也知道我离过婚的事实;三、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四、不同意将金银首饰判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周某某在与原告潘某某结婚前,曾与张某某结婚,但已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引发争吵、打架,同时双方也因此与对方的父母产生矛盾。原告遂以被告隐瞒其曾结过婚的事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潘某某现金66000元,“三金首饰”一套即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套、金项链一条及转运珠一颗。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相互理解不足,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不能加强沟通,增进感情,而是经常为财产等问题争执不休,被告辩称让原告退还其生活保障金66000元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这种附条件离婚的意思表示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互谅互让,现已无和好可能。据此,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周某某虽在与原告潘某某结婚前,曾与张某某结婚,但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之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隐瞒曾离过婚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某某要求退还“生活保障金”问题,因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本案所涉及的人民币66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前,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大额款项,符合原、被告居所地通行的婚前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因此,本院认定此66000元应为彩礼。鉴于该项彩礼款数额较大,被告系普通农村家庭出生,支付该款项给被告家庭生活会造成一定的困难,考虑到原、被告虽已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短,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返还人民币25000元为宜。关于“三金首饰”的返还问题,因其为被告周某某在婚前为原告所购买,系婚前赠与行为,该财产原则上认定为原告个人随身物品,且被告周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该“三金首饰”价值、特征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返还物的价值和特征,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三金首饰”的具体地点,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如有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彩礼款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