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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629号 原告杨某,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胡某甲,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无业。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629号
原告杨某,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胡某甲,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无业。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胡乙,由于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法弥补,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五·一前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7日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日婚生一子胡乙。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近年来,二人矛盾加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双方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与事实。为构建稳固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