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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杨某甲,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晏某某,女,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某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同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05年1月23日生育次女杨某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曾一度尚好,但由于农村家庭经济条件差,被告不甘受贫,尤其思想意识发生变化,我多次劝她她不听,后来干脆与他人私奔,我多方查找,她躲着不见。可见夫妻感情已丧失殆尽,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1998年10月20日婚生长女杨某乙,2005年1月23日婚生次女杨某丙。婚后感情曾一度尚好,后因各种原因被告于2012年初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现仍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言及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晏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因各种原因被告于2012年初离家出走,再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已分居两年以上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晏某某暂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周勇智 审判员 陈让礼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婷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