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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柯春娴,女,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 被告陈刚,男,汉族,1980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柯春娴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春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春娴诉称:被告陈刚于2013年12月22日和2014年2月11日分两次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约定有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仍下欠100000元未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被告陈刚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正在筹措资金,想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陈刚向原告柯春娴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2日归还,每月支付手续费250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约定手续费每月125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欠条上详细注明了还款期限及手续费(实为利息按月息25‰),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但下余欠款及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负有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柯春娴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5‰计算)。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明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