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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法民初字762号 原告曹玉艮,男,1963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锦华,河南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启伟,男,1972年3月生, 原告曹玉艮诉被告胡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原告曹玉艮的特别授权人李锦华被告胡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艮诉称,被告胡启伟欠我货款37500元,有欠据,并同意支付全部货款的0.5%作为违约金和利息,至全部货款结止。经催要被告依各种理由推诿而不还款,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还款。 被告胡启伟辩称,欠款是事实,可是我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玉艮为经营建筑材料的经营商,被告胡启伟为建筑施工方,双方签订合同后相互购进买出建筑材料。2013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启伟给原告曹玉艮出具欠据称:“今欠到曹玉艮货款37500元,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超期愿每天按全部货款的0.5%违约金及利息加付给曹玉艮,直至付清全部货款的真实意愿之表达。此欠条具备法律依据。”并签名及本人身份证和自己的联系手机号和审理时被告对以上事实认可,但表示暂无还款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胡启伟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并且双方就材料款结算清楚,原告曹玉艮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双方在欠条上约定有0.5%的违约金,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清欠款,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欠条上所注明的利息和违约金属重复,本院只支持违约金一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玉艮欠款3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7500元每天0.5%的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平桥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慧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