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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同心与被告李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李同心,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付强,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生。 原告李同心与被告李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李同心,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付强,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生。
原告李同心与被告李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被告李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同心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拖欠不付。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付强辩称,被告在2012年10月份已经还清欠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显示“今欠到李同心现金共计柒万元整。”后因原告索要无果持借具诉请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付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被告辩称已经还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同心要求被告李付强偿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付强于本判决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同心欠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同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