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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中银诉被告张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杨中银,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伟,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中银诉被告张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杨中银,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伟,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中银诉被告张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银、被告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食堂燃气供货商,2014年4月11日双方因生意竞争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张伟对原告杨中银拳打脚踢,导致杨中银全身多处受伤,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000多元。本案经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立案调查,张伟被处以行政拘留7天,但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费用共计7550元。
被告张伟答辩称,1、当天我到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送液化气从原告身边经过时,原告骂我,经我口头警告,原告仍骂我,随后发生争执,我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只是用左手打到他左侧脖子;2、原告医疗费用太高,存在过度医疗;3、原告在住院期间还在工作,误工费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中银与被告张伟同为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食堂燃气供货商,2014年4月11日16时许,原、被告在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内华莱克餐厅二楼因送煤气一事引发纠纷并相互殴打。互殴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并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前胸部软组织损失。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070.23元。出院医嘱:适度休养,不适随诊。2014年5月6日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根据违法行为人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记录、伤情鉴定等证据作出羊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被告张伟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生意竞争引发口角,而被告却殴打原告,致原告杨中银受伤,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但原告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70.23元,有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1352.52元(79.56元/天×17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仍在工作没有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1352.52元(79.56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25.27×80%=5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中银各项经济损失5300元。
二、驳回原告杨中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