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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杨明科,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辛书奎,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空,男,1948年1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杨明科诉被告辛书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辛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科诉称,2013年7月12日9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行至平桥区五里镇七桥村杨瓦组时,被告辛书奎驾驶摩托车对面驶来将我撞倒受伤。被告辛书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现场。半小时后,我被一辆拉西瓜的车救起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次日我向交警队报警。经交警队调查,认定被告辛书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至今,被告辛书奎避而不见,交警队警察也查寻不到。2014年元月11日我的家人找到被告辛书奎并通知交警,将其带到交警队,被告辛书奎在交警队门前又将我妻子打伤住院。时至今日,被告辛书奎不思悔改,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辛书奎赔偿我各种损失22592.45元及伤残生活补助费20000元(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辛书奎辩称,我在太平山七桥工地打临时工,中午下班的路上,我骑着48型轻便助力车以很慢的速度,行驶在太平山南山脚下的一条小水泥路上,我是由西向东靠路南行驶,在拐弯处突然迎面过来一辆大摩托车,他的车速非常高,而且是逆行。大摩托车撞上我的车右把,将我撞倒在路边,右手指被撞骨折,身上鲜血直流。将我撞倒后,大摩托车没有减速,慌不择路直接逃跑,由于车速快、慌张,大约50-60米外自己摔倒。大摩托车车主是杨明科,我强忍着疼痛上前责问他,让他给我看病修车,他自知理亏,便对我说对不起,我出于心软看到他也受点小伤,就没有强行让他给我看病修车,然后我就到不远处的路口修车。后来杨明科还恶人先告状,四天后才报警,想反过来讹诈我。可交警队以我离开现场为由判我承担全部责任,天理不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辛书奎无证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平桥区五里镇七桥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杨瓦组路段时,遇原告杨明科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现场没有目击证人,对事故经过双方各执一词,双方均指责对方占道逆行。原告杨明科称,发生碰撞后,自己的脚被刹车杆贯穿并卡住不能动,让被告辛书奎打120和110报警,但是,被告辛书奎没打,起来跑了。后来来个卖西瓜的车把我送回家,然后找个出租车去了医院,第二天报警。而被告辛书奎则称发生碰撞后,将我撞倒,原告杨明科没有减速,慌不择路向前又行驶了50-60米后自己摔倒。交警队接到报警后,即对现场进行勘查、车辆进行检验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后,对事故作出认定“辛书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抢救伤员、保护现场,驾车逃逸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明科受伤后,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近节远段骨折(闭合型);2、右足楔骨骨折(开放型);3、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右足拇趾长伸肌腱断裂”。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8822.45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全休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道路行车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义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确定事故责任是本案的关键。结合原告杨明科的伤情,足以否定被告辛书奎所辩称摔伤的可能性,而且,双方均为摩托车,稳定性极差,发生碰撞后亦不可能保持平衡并且不减速继续行驶,被告辛书奎所辩事实完全不符合常理,不具有任何可信性,因此,其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而被告辛书奎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该法所规定的义务,并且脱离现场,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论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明科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辛书奎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杨明科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882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3、营养费35×20元/天=700元;4、护理费35天×79.6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2786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杨明科没有固定职业,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61.4元/天计算,误工期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全休结束,即95天×61.4元/天=5833元;6、交通费应根据就医时间、距离等因素,酌定为500元为宜;7、因原告杨明科没有提供车损证据,本院对车损损失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可根据原告杨明科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辛书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科各种损失22391.45元。 本案诉讼费870元,由被告辛书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慧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