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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杨明雷,男,汉族,1947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周,男,1985年12月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雷诉被告袁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告袁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雷诉称,2013年8月6日上午8时30分,我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道路北侧右转弯进入312国道五里店计划生育服务站门前路段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袁周驾驶的豫S2999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豫S2999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袁周所有,该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中段骨折及右足背皮肤缺损伤、皮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8天,花医疗费30000余元,后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10级伤残。被告袁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道路安全法,造成我伤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信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直接赔付应赔偿数额。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539.95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14406.2元,护理费12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86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赔偿55230.4元,被告袁周赔偿7349.96元。 被告袁周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愿意赔偿,我的车在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杨明雷支付了20000元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的部分应当退还给我。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证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杨明雷的损失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杨明雷已年届6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损失;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中原告杨明雷负主要责任,因此,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3000元以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袁周驾驶自己的豫S2999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五里店计划生育服务站门前时,遇原告杨明雷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右转弯进入312国道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明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查,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杨明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道路行驶,进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责任;袁周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明雷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足开放性外伤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2、右足背皮肤缺损伤;3、右足背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左侧腓骨中段骨折。为治伤共住院38天,花医疗费30539.95元。出院医嘱:禁止暴力冲撞及挤压,院外继续专科治疗,建议全体三个月,陪护一人。原告杨明雷受伤后,其子杨宣强请假回乡护理115天。2014年3月11日,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杨明雷的损伤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杨明雷住院期间,被告袁周为其支付了20000元费用。 另查,原告杨明雷的儿子杨宣强系江阴博伦化纤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约为3107.7元。 豫S2999K号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证、法医鉴定、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道路行车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义务。交警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双方当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杨明雷与被告袁周的共同违章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事故的成因,原告杨明雷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袁周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比较适宜。原告杨明雷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豫S2999K号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明雷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周依责任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杨明雷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3053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3、营养费38天×20元/天=760元;4、护理费,原告杨明雷伤后,其子杨宣强基于亲属关系请假回乡进行护理,此乃人伦之情,亲情所系,其在请假前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亦证实其收入的损失,故护理费应参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时限120天及杨宣强的工资标准计算115天,此后5天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15天×103.6元/天)+(5天×79.6元/天)=12312元;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国家对退休年龄所作出的规定,并非要强制剥夺其劳动者的劳动权力,而且国家并未禁止退休人员不能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每个劳动者都有权工作到丧失劳动能力为止,何况原告杨明雷为农业从业人员,而我国农村农业人员的现状,也并不存在退休之说。因此,被告信阳保险公司以原告杨明雷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承担误工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杨明雷从事农业生产,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到全体结束之。而其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误工到定残前一日,所以,其该要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误工费为128天×67元/天=8576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14年×10%=11865.5元;7、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害者的伤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因本次事故原告杨明雷本人负主要是责任,而且伤残程度为最低一级,据此可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应根据地原告杨明雷住院的时间、距离等综合考虑,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439.95元,应在豫S2999K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10000元赔偿,超出的22439.95元,被告袁周赔偿30%,即6732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7353.5元,应在豫S2999K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袁周承担30%,即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明雷各种损失47353.5元; 被告袁周赔偿原告杨明雷各种损失7122元,该款从其垫付的20000元中扣除,超出部分应予退还;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390元,由被告袁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吴慧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