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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认识,认识次日原告就回广州继续工作,在此期间一直与被告电话联系。两人于2011年春节互相见对方家长,由于原告家长不同意,双方草率地于2012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于2012年3月辞职去广州与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原告的性格受其单亲家庭影响极为极端、易怒,并伴有轻度自虐乃至自杀倾向和幻想,经常会编造一些臆想的事情指责原告。两人经常为一些生活中的琐事吵架。原告不堪忍受这样的生活,离家试图分居,2013年1月两人在广州再次生活在一起,并于3月生育一子,在哺乳期间被告仍然性情不改,每天大吵大闹,并演变成与原告母亲之间的吵闹。为能给孩子一个安静的成长环境,决定再次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告婚前对被告的性情、素质缺少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受到原告的人身攻击和精神折磨,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负债由双方共同承担,总计31000元;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不真实的,我和原告认识以后,原告要追求我,我告诉原告我的年龄比原告大、不合适,原告表示不在意,但双方的家长都不同意原、被告双方的婚事,原告当时表示只要结婚了,他父母就会接受这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我才同意的。2013年3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孙某某。我的意见是:一、不同意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是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孙某某17年的抚养费,按每月最少2000元计算;三、对共同债务31000元不认可,不知道这个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在双方家长均反对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3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孙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对婚姻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积极沟通,营造一个良好的婚姻家庭氛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建立在离婚诉讼请求基础之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天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