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尹辉(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余尚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尹辉,男,汉族,1994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余尚阔,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尹辉,男,汉族,1994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余尚阔,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辉(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余尚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告(反诉原告)余尚阔委托代理人杨龙海、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尹辉诉称,2013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余尚阔驾驶豫S81938号轿车沿信阳市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肿瘤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尹辉驾驶的豫SQH63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SQH631号二轮摩托车上两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余尚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新区医院、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豫S8193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余尚阔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尚阔和原告尹辉按7:3的比例承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30元/天×134天)、营养费1480元[20元/天×74天]、护理费9317.02元(134天×69.53元/天)、误工费9317.02元[(74+60)天×69.53元/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含检查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0年×22398.03元/年×2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0094.25元,其中保险公司理赔10000元医疗费+109226.16元=119226.12元,被告余尚阔应赔偿(150094.25元-119226.12元-15000元)×70%+15000元=26107.7元,上述两被告应赔偿总款为145333.9元。
本诉被告余尚阔答辩并反诉称,1、我驾驶的豫S81938号车辆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因此,本案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我已向交警队交付赔偿款30000元,已向尹辉垫付医疗费19068.09元,以上费用共计49068.09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3、尹辉在本案中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4、对尹辉请求的不合法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应赔偿。同时,该事故造成反诉人的车辆严重损坏,我为维修车辆共计支付维修费9983元,原告尹辉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尹辉赔偿维修费2994.9元。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事故车辆豫S81938号车辆是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应出具保单原件、车辆单证、事故认定书等,核对后方予以认可。2、被保险人和事故中的驾驶人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和无违法、违规证明以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的证明,应当提供《交强险条款》第18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不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经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等费用。4、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适用三者险,三者险中的医疗费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三者险条款》第7条第2款规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第26条规定,按责任比例承担。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方将在质证过程中逐项指出。
反诉被告尹辉针对反诉原告余尚阔的反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余尚阔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们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余尚阔驾驶豫S81938号轿车沿信阳市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肿瘤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尹辉驾驶的豫SQH631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SQH631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尹辉及乘坐人董新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尚阔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尹辉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新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信阳市肿瘤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2、下颌骨体及右侧下颌骨支骨折;3、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4、颌面部皮肤钝挫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176.88元,当日,因伤势严重,应原告家属请求转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2、下颌骨体及右侧下颌骨支骨折;3、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4、颌面部皮肤钝挫伤;5、脑震荡。住院治疗74天,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891.21元,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2、限制咀嚼;3、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2日,经原告单方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1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辉伤残等级系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客观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申请重新鉴定之理由不足,本院依法未予准许。庭审中,原告提供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居委会及平桥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尹辉于2012年1月在平桥区北区市场租房居住打临工。原告同时还提供租房人尹燕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该房屋经公证处公证尹燕与王涛签订的转让协议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其在平桥租房居住无异议但称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尚阔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7068.09元。
另查明,被告余尚阔驾驶的豫S81938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严重损坏,为此在信阳威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9983元。
还查明,被告余尚阔驾驶的豫S819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同时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余尚阔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辉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告尹辉驾驶的是机动车且有一定过错,其应与被告余尚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综合案情,认为按三、七开比例分担较为恰当。对于原告尹辉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余尚阔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要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同样受伤的乘坐人董新燕(另案原告)预留一定份额,关于份额比例问题,本院依二者分别经济损失占二者各项损失总和比例计算,原告董新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24.3%,被告尹辉分配75.7%,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余尚阔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尹辉赔偿,之后若仍不足,则由被告尹辉、余尚阔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及其他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核定为1906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请求标准比较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即为2220元(74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即为1480元(20元/天×74天);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虽系农业户口,但信阳市平桥区派出所及龙江路居委会提供的租房居住及打临工证明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信阳市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与支出均在城镇,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期限,原告遵医嘱要求计算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134天=8222.8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请求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限,原告受伤住院74天,确需他人护理,出院后虽然医嘱全休两个月,但未明确要求出院全休期间需要护理,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年×74天=5145.3元;6、交通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其住院、家属探视、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票据,被告称由法院酌定,因此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元;8、鉴定检查费130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及亲属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15000元偏高,被告认可8000元,因此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9项合计135528.3元。
关于被告余尚阔反诉的请求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反诉原告余尚阔同意反诉被告尹辉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000元。本案原告尹辉从交警队领取被告余尚阔交付的押金款15000元及余尚阔另行垫付的医疗费2068.1元充抵赔偿款,在执行时与原告尹辉进行结算,扣除被告余尚阔应承担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后,剩余部分予以退还。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说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尹辉医疗费7570元(75.7%×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7443.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0450.4元;共计125463.8元。
二、本诉被告余尚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尹辉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
三、本诉原告尹辉从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得到赔偿款之后,退还本诉被告余尚阔垫付的医疗费17068.1元。
四、反诉被告尹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余尚阔车辆维修费4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本诉被告余尚阔先行垫付本诉原告尹辉的医疗费17068.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910元和本诉受理费2694元,计13464.1元及反诉被告尹辉赔偿反诉原告余尚阔车辆维修费40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尹辉应实际退还余尚阔17514.1元,由法院直接从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尹辉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转付给余尚阔。
五、驳回本、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尹辉承担506元,被告余尚阔承担2694元。
反诉费50元,由尹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辽宁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