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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杰诉被告易怀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张杰,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易怀章,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杰诉被告易怀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张杰,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易怀章,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杰诉被告易怀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怀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2010年8月29日,我将名下四辆吊车租赁给被告易怀章使用,截止至2010年12月17日,共计产生租赁费554400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费用,仍下欠343712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但后来我多次追要没有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易怀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原告张杰将其名下四辆吊车租赁给被告易怀章使用,截止至2010年12月17日,共计产生租赁费554400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费用,仍下欠343712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易怀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张杰吊车租赁费343712元正,已扣除所有税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易怀章租赁原告张杰的吊车使用,应当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双方就租赁费结算清楚,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怀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张杰租赁费343712元。
本案诉讼费6450元,由被告易怀章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