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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纯家,平桥区肖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现都已成年。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婚后虽经原告进行多年的补救,但无济于事,终因性格、生活习性各异,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1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夫妻之间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命,其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姚某某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现都已成年。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婚后虽经原告进行多年的补救,但无济于事,终因性格、生活习性各异,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1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夫妻之间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命,其感情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双方感情的融合为前提,以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为条件。原、被告双方结婚三十多年,现子女都已成年,本应珍惜和呵护好夫妻感情,但夫妻双方不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未建立起夫妻的感情;双方在生活琐事上相互指责,不能沟通感情交流,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周勇智 审 判 员 陈让礼 人民陪审员 苏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