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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孙为荣,女,1989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刚,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系孙为荣丈夫。 原告姚某某,女,2009年9月3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姚刚,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系姚某某父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国友,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为荣、姚某某诉被告肖国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刚、杨传录,被告肖国友、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为荣、姚某某诉称,2012年8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肖国友驾驶豫S56489号车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街道将两原告撞伤,两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孙为荣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为荣构成十级伤残。姚某某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医嘱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肖国友驾驶的豫S5648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国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孙为荣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519.1元,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76.49元。 被告肖国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保险公司愿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有些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肖国友驾驶豫S56489号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街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富士达电动车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姚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孙为荣、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孙为荣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卫生院拍片检查后,两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其中原告孙为荣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后住院治疗43天,共支出医疗费7489.47元,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姚某某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3292.9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国友共垫付费用8000元。 原告孙为荣出院后自行委托伤残鉴定,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8日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豫S56489号车司机肖国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刚、孙为荣、姚某某无责任。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摩托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认定损失总值为2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共支出停车费150元,拖车费150元。 经查,豫S56489号车为被告肖国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被告肖国友持有效C1驾驶证。原告孙为荣及丈夫姚刚在洋河镇中心大道以家庭经营形式经营一家用电器经销处,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姚某某,洋河镇凤凰台居委会、信阳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洋河社区警务中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家于2006年在洋河镇XX大街购买2间2层房屋一套,2007年3月编入该警务中队辖区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为荣、姚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洋河镇凤凰台居委会和信阳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洋河警务中队出具了证明材料,且原告提供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当认定原告孙为荣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相关赔偿项目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人保财险关于原告相关赔偿项目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孙为荣、姚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孙为荣:医疗费7489.47元;营养费20元/天×43天=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护理费79.5元/天×43天=3418.5元;原告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即误工费86.26元/天×133天(住院+全休三个月)=1147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3年×10%÷2人=9634.3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34.3元=54430.4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为荣身体严重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且被告肖国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孙为荣应获赔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鉴定费720元;车损费2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800元租床费(陪护用),虽只有一收据,但却系实际发生,原告诉请费用10元/天标准较为客观,但租赁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限,即43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50元。姚某某(其计算依据同孙为荣):医疗费3292.99元;营养费20元/天×43天=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护理费79.5元/天×43天=3418.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姚某某因其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后不应产生护理费,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故原告孙为荣、姚某某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二人的护理费、交通费及原告孙为荣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共计8900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豫S56489号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两原告的其余赔偿项共计8252.5元,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肖国友应赔偿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全部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承保了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该部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020元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肖国友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56489号车所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为荣、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9000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肖国友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二、被告肖国友赔偿原告孙为荣、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232.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56489号车所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被告肖国友支付赔偿。 三、被告肖国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为荣鉴定费、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102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被告肖国友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周勇智 审判员 陈让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