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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广宏与曾宪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祁广宏,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龙,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系曾宪龙姐夫),男,1988年4月出生。 被告中华联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祁广宏,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龙,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系曾宪龙姐夫),男,1988年4月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祁广宏与被告曾宪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广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曾宪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广宏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曾宪龙驾驶豫SD1921号车沿罗山至高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尤店砖瓦厂路段,与路北驶入该道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豫S2769L号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3)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宪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曾宪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88527.56元。

被告曾宪龙辩称,我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们共同协商承担,我已垫付了13516.10元医疗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及保险责任后,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曾宪龙驾驶豫SD19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山至高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尤店砖瓦厂路段,与路北驶入该道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豫S2769L号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3)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宪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祁广宏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13156.10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2、脑震荡;3、头面部多处大面积皮肤深度擦伤。出院医嘱:1、坚持治疗;2、休息三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6月13日,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所做出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祁广宏车祸致多发伤并头面部色素明显改变属X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5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3722元。被告曾宪龙驾驶的豫SD192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0000元),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宪龙支付原告祁广宏医疗费13516.10元。

另查明,原告祁广宏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伤残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3)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宪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祁广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户口本、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异议,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每天工资为121.78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22天×24457元/年÷365天=14875.22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二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车辆损失费3722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祁广宏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13156.10元;⑵误工费14875.22元;⑶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⑸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⑹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⑺精神抚慰金5000元;⑻交通费500元;⑼车辆损失费3722元;⑽法医鉴定费1565元。⑴-⑼项共计57940.93元。因被告曾宪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祁广宏先行赔偿51712.8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车损2000元)。余款6228.1元,因被告曾宪龙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祁广宏6228.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祁广宏各项损失57940.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广宏各项损失57940.93元。(原告祁广宏在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曾宪龙垫付的13516.10元。)

二、驳回原告祁广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565元,共计3565元,由被告曾宪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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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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