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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李国银,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一凡,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叶利,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叶红,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银与被告叶利、叶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银及委托代理人李刚、杨一凡、被告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银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李国银驾驶豫SCZ220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叶利驾驶的京LX2830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叶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70696.95元。 被告叶利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我姐姐叶红,我愿意承担我姐姐的赔偿责任,且我已经垫付赔偿款14000元。 被告叶红未予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我们愿意赔偿,但应提交合法合理的证据,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叶利驾驶京LX2830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乡桑园村毕湾路段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李国银驾驶的豫SCZ22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国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叶利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李国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8503元。原告的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两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侧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4个月;2、每个月复查拍片;3、3天后拆线;4、不适随诊;5、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李国银因车祸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伍仟元(5000.0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1.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60元,原告称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但未提供票据。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610元。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696.95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例、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叶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国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国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期内,原告李国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红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被告叶利系侵权人,叶利自愿承担本次事故中叶红应承担的责任,且其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4000元,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叶红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损费100元,但未提供定损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李国银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50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3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误工费12060.98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60天)】、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3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60元、鉴定费1901.5元,以上共计70096.95元。上述赔偿款项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2232.4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2060.98元、护理费7160.7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60元、交通费500元】。余款17864.5元,因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故鉴定费1901.5元由被告叶利承担,余款1596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国银损失68195.45元(52232.45元+159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银各项损失共计68195.45元。(原告李国银领取赔偿款时退付被告叶利垫付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901.5元,案件受理费1567元,共计3468.5元,由被告叶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长春 审 判 员 陈玛玲 代理审判员 刘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