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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鹏程(小名毛毛),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2012年12月7日因吸毒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8日因吸毒被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鹏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早上,被告人肖鹏程在灵宝市金阳商务酒店201房间持有“冰毒”、“麻古”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量净重共计217.1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鹏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笔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等,物证“冰毒”、“麻古”等,证人张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鹏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鹏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鹏程曾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鹏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鹏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 东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