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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8时许,灵宝市阳店镇栾村1组陈某甲听其女儿陈某某说本村陈某某早上到其家说接电的事时到她身上乱摸,陈某甲便将陈某某叫到其家,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陈某甲推倒在地,导致陈某甲右侧耻骨骨折,骶椎左侧及左髂骨骶髂关节面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欺负陈某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陈某甲听女儿陈某某说被告人陈某某到其家中说接电的事时在其身上乱摸,陈某甲便将被告人陈某某叫到家中,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陈某甲推倒在地,致陈某甲右侧耻骨骨折,骶椎左侧及左髂骨骶髂关节面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陈某甲损失2.5万元,陈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审理中,陈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不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甲的事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赔偿谅解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赔偿陈某甲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