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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德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灵宝市阳平镇阳平街转盘西南角与找其索要工程款的被害人辛某某发生争执,后在撕扯过程中将辛某某的左手无名指掰断,致辛某某手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欠条、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掰断被害人辛某某的手指。辩护人杨德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黄某某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3、被害人辛某某主观方面有过错,所承建工程未完工;4、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在灵宝市阳平镇阳平街转盘西南角与找其索要工程款的辛某某发生争执,后在撕扯过程中将辛某某的左手无名指掰断,致辛某某手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辛某某受伤后在灵宝市中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420.29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赔偿辛某某损失3.5万元,辛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罗某、赵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欠条、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辛某某的事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辛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赔偿谅解情况;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辛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