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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沈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吕某某,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沈某某(又名沈某乙),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吕某某,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沈某某(又名沈某乙),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结婚,1998年2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沈某福。其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足,无感情基础,儿子出生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要求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4月13日在山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1998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甲。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陈述是否愿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虽现在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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