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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杜某,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88年11月,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6月,汉族。 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杜某,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88年11月,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6月,汉族。

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离婚,其从2012年1月初便带着孩子到广东东莞打工,并独自抚养孩子,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且在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后,被告仍不关心孩子,现孩子也愿意跟其一起生活。要求变更儿子陈某甲由其抚养,被告从2012年1月开始按广东东莞的居民生活水平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现在的生活条件不适合抚养孩子,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打抚养费;若孩子由原告抚养,其按照河南省当地的农村生活标准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是其必须能够看到孩子,知道孩子在哪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决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杜某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每月3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但陈某甲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一直随原告杜某生活,先在信阳市生活一年,后在广东省东莞市生活学习至今,被告陈某某未支付抚养费,亦无联系。诉讼中,陈某甲陈述愿同其母亲杜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2011)罗民初字第972号判决书、收据、学生素质评价手册、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可以随父亲生活也可以随母亲生活。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判决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但是判决后陈某甲一直随其母亲杜某一起在广东东莞生活至今,且陈某甲陈述其愿意跟原告杜某一起生活,故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杜某抚养更为适宜,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杜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某从2012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其中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后的抚养费按年支付,均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张 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