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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曾某某,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1992年秋自由恋爱,同年12月2日在罗山县高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4年1月生育一子刘某甲,2006年10月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罗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双方感情依然没有和好,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小孩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秋自由恋爱后,同年12月2日在罗山县高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4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已成年,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2013)罗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其婚生女刘某乙,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且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曾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