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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李世现,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海,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林运琪,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道清,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世现与被告林海、林运琪、杨道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告林海、林运琪、杨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现诉称,2013年12月27日下午2时左右,我和杨道清在华龙沙场(林寨沙场),为沙场抽沙,在抽沙过程中,因抽沙船上的沙棒坏了,我就用右手去上沙棒的螺丝钉,杨道清在船上站着,因其用手摸沙棒上的导链致导链失灵,将我的右手砸伤,被告林运琪立即找车将我送到罗山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后转到信阳71625部队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2350.21元,林运琪付药费20350元,其余二被告没付。被告林海系沙场老板,林海雇请林运琪,林运琪又雇请原告和杨道清为其采沙,每抽一船沙,林运琪给我们60元,林海与林运琪6:4分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768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为122167.62元。 被告林海辩称,其与原告李世现和林运琪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应由其赔偿。 被告林运琪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他是杨道清找来的,我是以捞一船沙60元开给杨道清工钱的。 被告杨道清辩称,我与原告一起干活,工钱我们平分,我们是给林海和林运琪打工,且原告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海承包华龙沙场,被告林运琪有一艘抽沙船在林海的沙场抽沙,双方口头约定,每捞一船沙卖出之后,林海与林运琪之间6:4分成。林运琪便雇请了杨道清和原告李世现,每捞一船沙,林运琪付60元的工钱,然后由杨道清和李世现平分,每人30元。2013年12月27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李世现在抽沙过程中,因抽沙船上的沙棒坏了,其与工友杨道清在修理过程中将右手砸伤。事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医疗费22821.21元,经诊断为:1、右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并大面积皮肤剥脱伤;2、右腕关节脱位并钩骨骨折;3、右中指末节、环指中节骨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敷料干燥;2、加强患肢功能训练;3、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6月27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李世现因工伤致右腕关节脱位并钩骨骨折、右中指末节、环指中节指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共计600元。被告林运琪支付原告医疗费20350元。 另查明,原告李世现系农村户口,共有兄妹6人。其母肖某某1935年4月20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清单、户口簿、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世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其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主要争议的问题: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雇佣关系。原告李世现和被告杨道清在被告林运琪的沙船上为林运琪捞沙,沙场是被告林海承包的,双方口头约定每捞一船沙,被告林运琪给李世现和杨道清每人30元工钱,而每捞一船沙出卖后所得的利润,被告林海与林运琪6:4分成,故被告林海与被告林运琪之间是一个利益整体。原告李世现在林运琪的捞沙船上,而林运琪捞沙船又在林海的沙场中捞沙作业,双方有利益分成,原告在捞沙过程中因捞沙船出现故障而进行修理,并导致其受伤,原告与被告林运琪、林海形成了实事上的雇佣劳动关系,被告林运琪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修船的资质,故被告林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原告李世现要求被告杨道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道清找来原告干活,工钱二人共同平分,被告杨道清没有从其他合伙人手中提取费用,故被告杨道清与原告李世现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劳动关系,系工友关系,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原告李世现在从捞沙工作多年,本应懂得如何保护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按操作规范干活,而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为3:7。误工费,因原告主要是从事农业生产,生活在农村,故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较为合理,即(24457元/年÷365天)×180日=12060.99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综上,经审查,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22821.21元;2、护理费11934.66元(29041元/年÷365天×150天);3、误工费12060.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937.96元(5627.73元/年×20%×5年÷6人);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1—8项累计为84266.18元,原、被告按3:7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李世现自己承担25279.85元,被告林运琪赔偿原告李世现各项损失58986.33元(84266.18元×70%),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6986.33(58986.33元+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运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现各项损失款人民币66986.33元,被告林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世现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林运琪垫付的2035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世现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43元,原告李世现负担1213元,被告林运琪、林海负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