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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权、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举行婚礼,2011年1月1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黄某甲,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深厚,且孩子尚小,为了家庭的稳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1月1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农历2011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权双方陈述各异,且互不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