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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5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2月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5年因毁坏财物被罗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02年6月对张某甲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刘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程升、程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于继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戴某某通过罗山县人民政府在罗山县城西“金三角”购买了753.2㎡的土地。2012年3月开工建设一栋六层楼房,之后在楼房北侧沿河沟方垫起400㎡左右土地准备用来建院子。2013年11月2日,戴某某用混泥土将该块土地硬化,后被告人张某甲以该土地为其承包为由,带领挖掘机将戴某某已打好的混泥土地坪挖毁。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混泥土地坪价值1093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张某甲带人和挖掘机将其混泥土地坪挖毁,要求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939元,并要求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述称,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某甲对戴某某水泥地坪的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张某甲辩护人认为戴某某水泥地坪属于非法财物无事实依据;张某甲无权拆除戴某某水泥地坪;张某甲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行为属合法的私力救济,没法律依据;张某甲应赔偿戴某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甲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毁坏该混凝土地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称,戴某某侵犯其土地承包权,其行为是维权保护土地,故其无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要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其无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民事自救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害人戴某某以出让的方式取得罗山县城西“金三角”一块753.2㎡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3月份,戴某某在该土地上开工建设六层楼房一栋,之后戴某某在该楼房北侧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之外沿河坡垫起350余平方米土地准备用来建院子,但没有办理相关使用手续。2013年11月19日至20日,戴某某雇人用混凝土将该块土地硬化。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该块土地为其所承包为由,带人用挖掘机将戴某某已打好的混凝土地坪挖毁。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混凝土地坪价值人民币109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戴某某2013年12月10日陈述:我开发的房产在罗山县城西金三角,在消防大队西侧,前面的楼房已经盖好,就一栋楼六层,正在建后面的院子。我的楼盘北侧有一条河沟,我们将河沟用土垫起来一部分,垫起来有二三百平方,准备用来建院子,张某甲说是他的地指的就是这块垫起来的地。今年11月20日左右,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拿着一份协议说这块地是他的,我说让张某甲拿出合法依据,要拿不出就说明不是他的,张某甲当时拿的那份协议没有加任何公章。11月21日下午,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带了七八个人带挖掘机挖已经打好的地坪,当时我在广州,我让张某乙报警,张某乙报了警后,西城派出所的就去人了,并拍有照片。我们用土垫起来的一块地不属于我购买的土地范围之内,我所买的那块地正好够盖楼房用的,那是我买的那块地后面的一条小河沟,是块荒地,我们就用土垫起来用。但也不是张某甲的,他拿不出来合法依据证明是他的土地,他没有权力来管这事。

其2014年1月14日陈述:张某甲把水泥地坪损坏以后,我们谈过一次,当时没谈成。之后张某乙找张某甲谈过,我听张某乙说张某甲找我们要70万元,后没谈成。

2、证人代某甲2013年12月11日证言:今年11月21日的下午3点多,代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带人将地坪挖了,代某乙说张某甲说那地是他的,接到电话后我让报案,后来代某乙又联系我说张某甲要见面。12月1日中午,我们双方约好到张某甲找的家庭饭店,到后戴某某与张某甲谈,张某甲说那地是他租赁的。次日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要70万,张某甲说我们的楼盘产权为70年的,一年一万,所以70万,我说他不是讹诈呀,所以考虑到报案。

3、证人张某乙2013年12月10日证言:我在罗山县城关镇金三角给戴某某搞管理,他在那儿开发有一栋楼盘。土地是戴某某通过招牌购买取得的合法土地,2012年3月正式开工,现在楼盘已经盖好。在盖楼时该楼的北墙(整体坐北朝南)在规划的基准线上盖的。由于楼后没有路,需要打点地坪同西面进的三米通道连上,所以今年11月份中旬我们就在楼盘后将土垫好,准备打地坪。有一天估计是张某甲看见将土垫好了,张某甲找代某乙说坐坐,当日晚上我与代某乙同张某甲见了面,张某甲说我们楼盘后的地是他租赁的,让我们老板同他谈,谈好后只管施工。当晚我们就将张某甲的意思告诉了戴某某,他当时在广东,说等回来后再约他。11月19日,徐某甲带人打地坪,20日夜晚完工。11月21下午3点多,张某甲来到工地,打代某乙的电话说地坪做好了也没有通过他。半个小时左右来了一辆挖机,另外有五个人,几分钟就将地坪全部挖毁,我立即打110,他们走后,西城派出所的人才到。我们对老板戴某某说了此事。

4、证人任某某2013年12月11日证言:2010年5月份,戴某某在其已购买的土地上建商品房,我当时负责协调关系及建房手续办理的工作。今年10月份,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河坡修好了为啥不给他说,为啥不经过他同意,再修的话他用挖掘机给挖了。我说有事找工地负责人协调,后来就没有联系,约有半个月前左右,听工地张工讲工地做的路被张某甲用挖掘机挖了。

其2014年1月14日证言:打这块地坪一是为了保护楼房基础,二是为了出行方便。打地坪前张某甲让他老大与我谈过,说将那块地租给我们,租70年,一年1万元,后来没有谈成。打地坪期间我不在工地,地坪打完之后,我听说张某甲将地坪挖了,听说又要协调,我就来了,之后协调过几次,张某甲提出的要求和上次一样,也是要70万,先付50万,我们老板不同意,让报案。

5、证人代某乙2013年12月11日证言:从去年8月份到现在,戴某某在罗山城关镇金三角开发了一栋楼盘,我在那担任会计。在今年5月,我们考虑到安全性,在楼房北侧加固护坡,将河道沿楼房北墙用土垫起来7米宽50米长的地基来保护楼房,并作为公共走道。垫起来的这块350米左右的土地属于公共用地,不在戴某某购置的土地范围之内。11月3日,张某甲对我说楼后面那块地是他的,不许再搞了,谈好再搞。今年11月19日我们开始做楼后的路面,11月21日下午,我们路面完工,下午三点多张某甲带的挖掘机及六、七个人已经到工地开始进场挖水泥地面,张某甲他们将我们路面全部毁坏了。他拿了一份协议说这段河道是他的,我们当时报警了,西城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询问。到12月3日老板约张某甲见面,饭前只是讨论那块土地权问题。第二天,老板让张某乙去找张某甲谈,张某甲提出租金一年1万,70年70万,没有谈成。

6、证人徐某乙2013年12月19日证言:消防队后面的地皮应该属于我组的。消防队西面开发的楼盘后面听说承包给张某甲了。张某甲找了我及张某丙、张某丁、陈某甲、赵某某共五个人签个协议承包的。准确时间我真的不记得,承包款的钱在张某丙手里,没有交到组里。我觉得我们五个人不能代表组里。张某甲叫我们签名我们只好签名,不好意思不签。

其2014年5月7日证言:村民代表不存在任期的事,如果组里有卖土地等重要的事情,不可能组里的每个人都去签字,由村委会出面找几个当代表。十多年前,变电站东邻一块地按0.7亩给张某甲,但后来他填土面积扩大了,我组的人不愿意。后来张某甲把我、张某丙、张某丁、赵某某、陈某甲喊去,我们亲自量了这块土地(也就是废品收购站那块),实际量的面积应该是3亩多。河的南边有一部分河坡地,当时县里把我们组的地征走了,具体征哪位置我不清楚,后来就估计一下承包给张某甲了。这次签合同没有村干部在场,村里应该不知道。我们五个人不能全部代表组里。

7、证人张某丙2013年12月27日证言:近几年我们组的开了两次会都是因为组里分田的事,对外承包土地没有开过会。第一次签协议距现在有十多年了,那时还有组长、会计,张某甲将变电站东边公共厕所那一块地买了,那时估量的是0.7亩,我及组里的村民代表赵某某、张某丁、陈某乙、徐某乙几个与张某甲签的协议。第二次签协议距现在有几年,这时组里已经没有组长了,这次是张某甲将我们几个喊到一块签的字,协议的内容我记不清了,好像是又承包了3.1亩的河坡。第二次承包河坡时他又补了57000元,这时组里没有会计也没用队长,几个代表一致让我将钱暂时保管着,后来交给村里,村里说让我先代管着,现在这个钱还在我手里。九几年的时候,组里分田,开群众会选代表选上的,当时的队长召集村民开的,代表有我及陈某乙、徐某乙、赵某某、陈某丙。最近一次是六、七年前,因为调田又选了一次代表,这次是村里召开的,有我及赵某某、徐某乙、陈某甲、张某戊、李某甲被选为代表。张某甲第二次签协议时没有开群众会,我们签字时他说他已经跟村里说好了。事实上是否通过村里,我不清楚。

其2014年5月7日证言:张某甲把这块地填土,面积扩大,组里人眼红,张某甲让我们去量一下,后来我们五个代表量,后来没法量,又估的,大概有3亩多,后来张某甲拿了一补充承包书,让我们签字,我们签了。签合同时村里没有人去。

8、证人张某丁2013年12月27日证言:姓戴的开发的楼盘后面属于我们组的,是个河坡,下面是河沟,承包给张某甲了。张某甲一共找我签了两次协议。第一次时间我记不清了,有十年左右,他那时买了变电站东边公共厕所那一块,当时估量的0.7亩,那块地本身是洼地,后来他拿钱买土填起来的,当时我还是组里组长,我和组里几个代表陈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徐某乙几个签的字,当时张某甲付了一、二万块钱,钱交给组里的,当时组里还有帐。第二次张某甲承包那条河坡好像是前年,我记得当时是一天夜晚,张某甲拿着一份合同到我家里,他让我作为代表签字,我当时还不愿意签,因为我当时已经不是组长了,但又怕得罪他,就签了,协议的具体内容我现在真的记不清了,这次签协议除了陈某乙换成了陈某甲,另外还是我们几个。这几个代表是我喊的,不是开群众会选出来的。我觉得我们几个不能代表组里签字将河坡承包给张某甲,因为组里当时也没有头,又没有开群众会说这个事,很多老百姓都不知道。他找到我签,我不好意思不签,又怕得罪人,我就是落得两头不是,跟他签了,群众有意见,不给他签,他有意见。

9、证人赵某某2013年12月27日证言:我们组除了调田时组织群众开会,其它就不开会。以前有组长叫张某丁,现在无组长。我们组有村民代表,我就是其中一个,总共有五、六个。不是八几年就是九几年组里开社员会推荐产生的,在哪开的会我记不清。所有出售本组土地我都签有字。

其2014年5月6日证言:我们后来前的3.1亩这个合同村里不知道,合同是怎么签的,村民不知道。张某甲承包的3.1亩是我们五个代表自量的,位置就是那个废品收购站院内,不包括开发商打水泥地坪的那块地。

10、证人徐某丙2013年12月13日证言:张某甲和望楼村民签订土地协议的事我以前不知道,2012年12月份的时候,望楼组村民到县里上访我才听说。我之前在信访局见过该合同,但具体内容记不太清楚。张某丙今年4月份要将57000的合同款交到组里,组里的帐是由村委会代管的。由于该合同导致望楼组村民上访过,有纠纷,我们没有接这个合同款。该协议上是由望楼组的五个村民代表与张某甲签订的,其中叫张某丁的人以前是望楼组的组长,现在该组没有组长,其他几个村民代表是否是村民选举的我不清楚。村里的村民代表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并委托才能当选村民代表,当时张某甲签合同的时候是找的组里几个人将合同签下的,没有经过村委会。

其2013年12月24日证言:2001年4月份张某甲与望楼组签订征地协议的事村里知道。当时张某甲与组里签订协议时是由当时的组长张某丁及四个群众代表与其签的。协议签订时我不在场,由于买卖土地需要往政府报批手续,张某甲将协议拿到村里盖章,章是我盖的。组里开群众会可以选举代表,代表要有组里三分之二以上的满18周岁的人选举产生。张某甲签订第二次补充承包协议时望楼组已经没有组长职务了,该协议是否有效我不知道。2012年底望楼组还有群众到县里上访,否认张某甲签的这份补充承包协议,至于该组有多少群众认可该协议我说不好。

11、证人徐某甲2013年12月18日证言:我组居民去年年底到县里上访过,因为前年一个姓连的人在消防队西隔壁搞了一块地盖楼房,楼房西边紧挨着河道,楼房盖好之后,他又沿河道垫起来一块地,有几十平方。当时组里人认为姓连的多占了组的土地,找姓连的要补偿。最后姓连的答应赔偿11万给组里老百姓,当时张某甲的家属沈某某拿着一份土地协议说那条河坡都是他的,要求补偿款给他。组里的老百姓不愿意,说组里既没有将地租给张某甲也没有卖给张某甲,张某甲凭啥说地是他的,就到县里上访,后来不了了之了。我认为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第一,那条河坡即使租也不可能无限期租给张某甲;第二,张某甲没有付土地租赁的合同款,直到上访之后,张某甲才将57000元合同款拿出来,组里当时不承认张某甲租那块地也不接他的钱;第三,那合同上没有任何公章也没用村的章。

12、证人张某己2013年12月27日证言:我听说电业局东边公共厕所那一块卖给了张某甲,他买地皮那年组里还有组长,其它的他有没有承包,我找不清。我们组里的代表有张某丙、张某戊、陈某甲、徐某乙、赵某某,张某丁是原来的组长,他从1993年干到2006年。具体哪年我记不清了,他们到现在当代表不止十年了。当时是组里开群众会,大队干部提议,群众一致认可的,一个姓选一个人,姓张的人多选了两个,我当时也在场。现在组里有啥事,也都是他们几个代表撑面搞的,好些事老百姓都不知道。

13、证人张某戊2013年12月25日证言:张某甲是我亲兄弟。我听说河坡承包给张某甲了,我常年在外,他承包的时候我不在家,不清楚里面的事,去年我才听说的。他承包的是西以变电站东墙至康桥名居西墙一条弧形河坡。我组的代表有赵某某、陈某甲、徐某乙、张某丙。2004年卖康桥名居43亩地皮的时候,组里开群众会选举的,当时合同由我及赵某某等五个代表签的。听说当时的组长张某丁召集群众到他门口开会选举的,我当时在外地,没在现场。我不知道当时选的村民代表,村里或组里是否有记录。我不知道我是不是代表,反正当时卖康桥地皮的时候,组里喊我去签的合同。

14、证人陈某甲2014年5月6日证言:原来的事我不知道,是我父亲经手的,张某甲把变电站东院墙以东一块地承包了,后他将河沟填平面积增大,组里要他重新补钱,于是几年前,我同赵某某、徐某乙、张某丁等人去量地,实为3.1亩,后来张某甲就拿过合同让我们几个人签字。这3.1亩土地就是变电站旁边的废品收购站,北以公路,南没有超过河沟。

15、证人尚某某2014年5月8日证言:我认为他们签的这个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包括我们村干部和组民有好些都不知道,他们五个所谓的村民代表无权将这块土地承包给张某甲,土地也不可能永久承包。2011年选群众代表是为县里征地之事,所选代表只能代表这次,村里没听到这些代表还能行使别的职责。

16、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2月24日供述:我认识戴某某,他在罗山县西城区我家附近买了一块地,在那盖房子。戴某某的地是东西73米南北14米,他的地北侧是河坡,这条河坡由变电站往东到康桥名居西墙连接处都是我的,估量面积的总共是3.8亩。该地是我租赁的,2001年4月26日我通过组签的租赁协议,当时租的是0.7亩,是14000元。协议有龙山乡高湾村望楼组的五个村民代表张某丁(当时的组长)、张某丙、赵某某、徐某乙、陈某乙(后来去世了)签字按手印。签订协议时,村的书记徐某丙也在场,并且由徐某丙盖的章。当时先给了7000元承包款,是张某丁代表组里接的钱,后来钱应该是交给村里了。2011年11月15日我又同组里签订了补充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说明我又在原承包面积的0.7亩之外又承包了3.1亩的地,总共是3.8亩,谈好的价格是62000元,由于组里欠我5000元,我又补交了57000元的承包款,这个钱当时交到组里的代表张某丙手中保管,现在钱还在他手中。这次签的补充承包协议书是由组里的五个村民代表张某丁、张某丙、赵某某、徐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儿子)签的字,没有通过村里,我不知道村里当时知道不。签这个补充承包协议没有必要通过村里。组的五个村民代表是选举的,具体啥时间选出来的我不清楚,组里之前卖了很多土地都是这五个代表签的字。2013年11月份左右,戴某某在他的楼房后面打了一块水泥地坪。2011年我与组里签订的补充承包协议中所承包的地包含了这块打的地坪,在戴某某打这块地坪之前,我就跟戴某某说过这是我的地,你们搞要和我协商。他们在没有得到我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地坪打了。地坪打好的当天下午,我叫了信阳一个开挖掘机的师傅李某乙开我的挖掘机将其打好的水泥地坪都挖了。过了一段时间,戴某某工地的一位姓张的给我打电话叫我找个食堂坐坐协商这件事,当时有戴某某、姓张的、代某甲、任某某、我及我单位的曹某某一起在南大桥附近的一个家庭食堂吃的饭,这次只是吃饭,具体也没谈啥。又过了几天,姓张的抱了一箱金谷春酒到我家,他也不是老板,我不愿意跟他谈,就啥没跟他说。反正一直都没好好谈过关于占地赔偿的事。

17、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在卷。

18、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张某甲的前科证明、罗山县人民法院(1997)罗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罗山县人民法院(2002)罗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罗山县人民法院(2002)罗刑执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在卷。

19、戴某某所建楼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卷。

20、征地协议书、补充承包协议书、张某丙于2012年11月7日收到张某甲承包河坡地款57000元的收条在卷。

21、望楼组村民所写的两份书面材料在卷。

22、张某庚所写的一份情况说明在卷。

23、张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卷。

24、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14)004号关于对损坏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

2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罗山县龙山乡高湾村望楼村民组村民赵某某等人所写书面证明在卷。

2、罗山县龙山乡高湾村望楼村民组村民张某丁等人所写书面证明在卷。

3、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2014)6号评估报告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辩称,戴某某侵犯其土地承包权,其行为是维权保护土地,故其无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要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其无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民事自救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戴某某的水泥地坪所占用的土地虽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基于其水泥地坪建筑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其价值已实际存在,该块水泥地坪即使属非法建筑,也应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因此,张某甲擅自拆除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主观上有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经济损失10939元,达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故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对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93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 辉

审 判 员  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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