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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艳、郭土安、灵宝市园艺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948号 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948号
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艳,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郭土安,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灵宝市园艺场。
住所地:灵宝市寺河乡东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锋,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宏,系被告灵宝市园艺场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郭土安、灵宝市园艺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王艳,被告灵宝市园艺场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土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王艳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被告郭土安和我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灵宝市园艺场为被告郭土安出具虚假收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艳未清偿借款,2014年4月29日,我公司作为保证人将被告王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100869.04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由于我公司及被告郭土安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王艳逾期拒不还款,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向被告王艳追偿。被告郭土安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灵宝市园艺场为被告郭土安出具虚假证明,应当与被告郭土安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艳支付我公司借款本息100869.04元,被告郭土安、灵宝市园艺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艳辩称,我和原告公司会计共同到银行开户,并在合同中签字,但是我未领取存折,未收到借款。
被告郭土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灵宝市园艺场辩称,被告郭土安并非我场职工,我场从未向被告郭土安出具收入证明。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我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艳、郭土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王艳、郭土安的基本情况;2、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借据复印件,被告王艳的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王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100000元;3、被告郭土安的收入证明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审批表,调查报告,贷款面谈记录表,贷款面谈确认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原件,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土安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895.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73.96元。
被告王艳、郭土安、灵宝市园艺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郭土安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被告王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借据有异议,认为借据中王艳的名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灵宝市园艺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并非其出具,收入证明中的印章也并非被告灵宝市园艺场印章,认为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王艳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有异议,但是其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系被告灵宝市园艺场出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被告王艳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为被告王艳发放小额担保借款100000元,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增加3个百分点,由三门峡市小额借款担保中心按月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同时,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郭土安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王艳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王艳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出具借据,注明:借款人王艳,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用于流资。同时被告王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提供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向被告王艳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催收,被告王艳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承担保证责任,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895.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73.9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艳、灵宝市园艺场不同意还款,被告郭土安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由于被告王艳逾期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追偿,被告王艳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99895.08元及逾期利息973.96元。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利息应当以本金99895.08元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郭土安共同为被告王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艳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郭土安按约定比例分担。由于原告与被告郭土安未约定比例,应当平均分担,因此被告郭土安对上述借款本息的5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艳支付借款本息100869.04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郭土安承担50%的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灵宝市园艺场为被告郭土安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灵宝市园艺场与被告郭土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99895.08及利息973.96元;并以本金99895.08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土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50%的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灵宝市园艺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1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陈志刚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