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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崔凯、张继宾、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凯,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配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宁宇,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宾,男,194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凯、张继宾、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被上诉人崔凯的委托代理人高配周、李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继宾、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8时,司存利驾驶豫HC9762(豫H779G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榆林至西安方向760KM+600M处时,其驾驶车辆左侧前部撞于前方因拥堵停于道路右侧车道内的豫JJS01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将豫JJS013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后撞于在左侧车道内停放的陕K88121(陕KR4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又前行撞于陕K90284(陕KS37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将陕K90284(陕KS37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前又撞于豫D75632(豫DD633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五车辆受损,邹汉锋、王智洪、崔凯、马留杰、刘相英、孙振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一中队处理,作出铜公交认字(2013)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存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汉锋、王智洪、崔凯、马留杰、刘相英、孙振江、白旭飞、郭永峰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张高闯进行了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崔凯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其户籍材料显示其有两子,住址河南省滑县赵营乡,长子崔浩然,2010年9月18日出生,次子崔浩林,2011年12月26日出生。

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提交濮阳市红十字医院2013年11月11日放射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其主张的鉴定所需放射费52元。原告提交其在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用以证实其误工费;原告提交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工程项目管理部2014年4月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正信劳务工崔凯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1日因伤请假缺勤”;原告又提交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工程项目管理部2014年5月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正信劳务工崔凯自2010年7月1日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并居住我单位宿舍”。

原审法院又查明,司存利驾驶豫HC9762(豫H779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分别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司存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汉锋、王智洪、崔凯、马留杰、刘相英、孙振江、白旭飞、郭永峰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审法院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凯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护理费1188.82元。原告请求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188.8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3、残疾赔偿金53519.04元。(1)、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定残之日28周岁,其残疾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按本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722.98元。其中原告长子崔浩然至原告定残之日3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5年,应承担份额为二分之一,即5627.73元/年×15年÷2×10%=4220.8元;原告次子崔浩林至原告定残之日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6年,应承担份额为二分之一,即5627.73元/年×16年÷2×10%=4502.18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崔凯本次起诉主张的损失共计60407.86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处理。原告提交其户籍材料显示其两子住址为河南省滑县赵营乡,原告请求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鉴定所需放射费52元,其提交濮阳市红十字医院2013年11月11日放射费票据与鉴定机构、鉴定时间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崔凯赔偿款6040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负担9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304元。

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应根据有责和无责实行分项赔偿,原审判决没有扣除无责任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53519.04元依据不足。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新认定崔凯的损失金额。

被上诉人崔凯答辩称:1、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负全责,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向其主张赔付。2、原审认定的伤残鉴定标准合法有据。3、诉讼费承担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继宾、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理应获得赔偿。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全责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崔凯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的问题,由于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设立宗旨主要是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提供及时的保障,因此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没有对赔偿项目进行区分。至于应否扣除无责任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崔凯选择向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主张损失是对其诉讼处分权的合法行使,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崔凯构成十级伤残而计算的赔偿金并无不当,且在原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诉讼费是原审法院根据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对诉讼费用进行的合理划分,而鉴定费是当事人为了查明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承担鉴定费及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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