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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刘志远、乔九顺、濮阳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诉讼代表人:张志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诉讼代表人:张志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远,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九顺,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远、乔九顺、濮阳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被上诉人刘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上诉人乔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濮阳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刘志远驾驶肇事车辆豫J34560挂豫J8056号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转兰青高速公路互通时,车辆侧翻,致原告刘志远甩出车外,后肇事车辆滚翻于右侧边沟时又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刘志远严重受伤。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远被送往邯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共计161天,支出医疗费94255.33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刘志远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志远右胫骨髁、腓骨头骨折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左胫骨及左外踝骨折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12-18个月内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322元;右胫骨慢性骨髓炎保守治疗,每日约需人民150元-200元,可暂考虑保守治疗3个月;右膝人工膝关节铰链式置换术,约需人民币591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刘志远驾驶的豫J34560挂豫J8056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乔九顺,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乔九顺与被告濮阳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5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志远所持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原告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器具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刘志远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刘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志远造成的人身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庭审中,原审法院已查明原告刘志远系在驾驶肇事车辆豫J34560挂豫J8056号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转兰青高速公路互通时,被甩出车外,后与本车辆碰撞,造成严重受伤。在事故发生的当时,肇事车辆豫J34560挂豫J8056号车已处于无人驾驶的失控状态,原告刘志远不在车上驾驶,而是被抛出车外后,在车外发生事故而造成受伤,原告在被本车车辆碰撞的瞬间并非车上驾驶员,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关于原告不属于赔付对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志远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刘志远请求的具体项目和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1、医疗费95742.33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在濮阳市康乾医药公司支出的中药费875元及在濮阳职工医院的检查费612元,认为原告未在该医院住院,无相关医疗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该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其他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濮阳市康乾医药公司支出的中药费875元及在濮阳职工医院的检查费612元虽未在该医院住院,但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告诊断证明、出院医嘱,认为该票据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其他医疗费,因三被告未提交原告所用药物哪些属医保外用药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医疗费共计95742.33,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4705.38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定残前护理费12809.87元、定残后护理费43521元。三被告对定残前的护理费无异议,对定残后的护理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的出具单位及出具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评估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酌定原告定残后护理期限为16个月,依法计算原告定残后护理费为38721.3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51531.1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二次手术费6322元、院外治疗费18000元、膝关节置换费用5915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对评估意见书认为无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的出具单位、出具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依此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及二次手术费6322元、膝关节置换费59150元予以确认。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院外治疗费为每天约需人民150元-200元,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评估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保守治疗期限,酌定为每天180元,治疗3个月,共计162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876.27元(原告母亲2679元,原告次子2371.52元)。三被告对被扶养人中原告母亲的生活费认为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原告儿子的生活费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金额为2371.5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营养费4830元。三被告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时间无异议,认为请求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居住在濮阳市华龙区,其住院治疗的医院为河北省邯邢职工总医院,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外出差标准,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每天10元,其营养费为1610元。8、交通费4000元。三被告同意法院酌定。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9、鉴定、评估费1900元。三被告认为,鉴定、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审法院鉴定、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残程度及所需费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10、辅助器具费1104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住院的事实、病情、构成的伤残等级,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等,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435533.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313533.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关于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远医疗费等共计435533.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志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16元,减半收取4008元,由原告刘志远负担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17元。

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志远在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车辆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在该两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只需在车上驾驶员责任险5万元项下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5万元驾驶员车上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志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志远属于第三者,法律中的第三者其身份并非固定不变的,随着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刘志远是在车外受伤,即导致刘志远受伤决定性原因发生在车外,其身份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诉讼费不属于上诉范围,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乔九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已查明刘志远系在驾驶肇事车辆豫J34560挂豫J8056号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转兰青高速公路互通时,被甩出车外,后与该车碰撞,造成严重受伤。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责任发生的前提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即被投保机动车“本身”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J34560挂豫J8056号车已处于无人驾驶的失控状态,刘志远已被抛出车外,在车外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受伤,刘志远在被该车碰撞的瞬间并非车上人员,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志远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刘志远在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车辆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上诉人在该两项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