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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 诉讼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体,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忠付,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刘忠体之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先正,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婷婷,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高先正之妻。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雪春,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忠体、高先正、周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上诉人刘忠体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付,被上诉人高先正、周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殷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高先正驾驶鄂DEH949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赵村村路口时,与自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刘忠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忠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高先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忠体无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书认定,原告刘忠体系濮阳县康泉供水设备厂合同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忠体医疗费12148.6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686元、护理费3059.38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18434.01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当事人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刘忠体出院医嘱显示:1、卧床休息,避免下床负重活动;2、口服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刘忠体的损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刘忠体支付鉴定检查费92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车辆鄂DEH94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院外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DEH949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按照被告高先正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14183.3元。参照原告刘忠体月工资收入2300元的标准,按185天计算。2、护理费2386.93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30天,有1人护理计算。3、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5、鉴定费920元。依照原告提供的有效正式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刘忠体造成的各项损失共67286.29元。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支付原告刘忠体赔偿款67286.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忠体各项损失共计67286.2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忠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荆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错误。刘忠体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认定刘忠体提交的误工证明的效力,其每月误工损失也应是1000元,而非2300元。2、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刘忠体未提供户口簿等任何有关其户籍性质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刘忠体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工作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刘忠体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予以确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6166.6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忠体答辩称:刘忠体是非农业户口。刘忠体出事故前在濮阳县康泉供水设备厂从事维修供水管道的工作已经有一年多时间。没有提交过每月扣除1000元工资的证明,都是按天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先正、周婷婷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按上诉人的意见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忠体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误工费问题,已生效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刘忠体系濮阳县康泉供水设备厂合同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并参照该标准计算刘忠体的误工费,故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此标准计算刘忠体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刘忠体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刘忠体的误工损失应是1000元而非2300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二审中,刘忠体提交的户口薄显示其户别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刘忠体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刘忠体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