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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引寿与李湘申、钱瑞杰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12号 原告钱引寿,男,1946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李湘申,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钱瑞杰,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钱引寿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12号
原告钱引寿,男,1946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李湘申,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钱瑞杰,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钱引寿与被告李湘申、钱瑞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引寿,被告李湘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松绪,被告钱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引寿诉称,我因曾承包灵宝市川口乡湾底村老砖厂而取得老砖厂房屋、机井的所有权及部分场地使用权,并从2003年经营至2008年。2009年,我因外出将上述财产委托被告钱瑞杰代管,被告钱瑞杰在未经我知晓情况下将上述财产及场地租赁于被告李湘申,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湘申在租赁期间擅自将我场地内的猪圈拆除,从事粉条加工。2014年春,我明确告知二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我将收回财产和场地自营,让被告李湘申提前做好搬离准备。后被告李湘申听说政府修路可能占用租赁场地,其为获得赔偿于租赁期限届满前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与被告钱瑞杰续签租赁合同。我得知情况后多次与二被告交涉,但被告李湘申至今仍占用我的场地。我认为被告钱瑞杰不具有出租财产的合法权利,其与被告李湘申续签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现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6月份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李湘申搬离租用的场地,将租赁场地返还于我,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湘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4年春,原告没有明确向我告知租期届满后将收回财产和场地自营。在我与被告钱瑞杰续签租赁合同之前,被告钱瑞杰已告知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在2003年取得租赁场地的使用权,但他后来将场地使用权转让于其子钱瑞杰,2009年被告钱瑞杰又将场地使用权转让于辛竹留,辛竹留后来又转让于我,我在租赁场地已经营了5年之久。在这5年内,原告从未提出被告钱瑞杰无权转让场地,其对被告钱瑞杰的转让行为是认可的。我认为被告钱瑞杰有权签订租赁合同,我与被告钱瑞杰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瑞杰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与被告李湘申于2014年6月份续签的租赁合同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合同签订三四天后,原告知道续签租赁合同提出异议。
原告钱引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湾底村砖厂承包合同、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李湘申占用的灵宝市川口乡湾底村砖厂的厂房及机井的合法权利人;2、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权让与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钱瑞杰于2009年5月16日将湾底村老砖厂闲场地出租于辛竹留,同年6月18日将土地转租于李湘申,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
被告李湘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权让与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钱瑞杰取得场地使用权,并明确约定租赁方可以对租赁场地进行改造;2、租赁费收据4份,电费收据复印件34张,以此证明李湘申五年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钱瑞杰履行合同义务;3、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4年6月1日,钱瑞杰与李湘申续签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4、谈话录音光盘1份,以此证明钱瑞杰承认续签合同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
被告钱瑞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湘申对原告钱引寿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于2009年将租赁场地使用权转让于被告钱瑞杰,被告钱瑞杰与辛竹留、被告李湘申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李湘申合法取得租赁场地的使用权。原告钱引寿对被告李湘申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将租赁场地使用权转让与被告钱瑞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湘申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经手被告李湘申交费之事,其不知道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未经其同意,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录音系二被告之间预先所设计,与其本人无关。被告钱瑞杰对原告钱引寿与被告李湘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李湘申提交的证据1、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湘申提交的证据3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系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湘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李湘申的主张,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内容与被告钱瑞杰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且原告钱引寿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钱瑞杰与原告钱引寿系父子关系。1998年元月1日,原告与灵宝市川口乡湾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底村委会”)签订湾底村砖厂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湾底村砖厂,承包期为6年。2002年,因湾底村砖厂停产,湾底村委会决定将原告修建的厂房与机井占地(长35米,宽18米)交予原告使用。2009年,原告因外出将上述土地交予被告钱瑞杰管理。2009年5月16日,被告钱瑞杰与辛竹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辛竹留租用上述场地开办粉条加工厂,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同年6月18日,经被告钱瑞杰同意,辛竹留与被告李湘申签订租赁权转让合同,约定辛竹留将上述场地租赁权转让于被告李湘申继续开办粉条加工厂。后原告获知被告钱瑞杰将场地出租于被告李湘申,但原告未表示反对。2014年6月1日,被告钱瑞杰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李湘申续签租赁合同,后因原告不同意与被告李湘申续签租赁合同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权利人不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该合同自始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被告钱瑞杰对涉案土地无处分权,其与被告李湘申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经涉案土地权利人即本案原告钱引寿同意,该租赁合同自始无效。原告钱引寿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湘申返还租赁土地,并搬离租赁土地,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湘申辩称被告钱瑞杰对涉案土地享有处分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湘申与被告钱瑞杰于2014年6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湘申将原告钱引寿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灵宝市川口乡湾底村砖厂的土地返还于原告钱引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上述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湘申、钱瑞杰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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