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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44号 原告司马彩红,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司马建平,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司马彩红与被告司马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马彩红与被告司马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马彩红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司马建平因建房资金短缺向我借款31000元。因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我很少向被告催要借款。2014年7月16日,我因用钱让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并殴打辱骂我。现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马建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1000元属实,并出具有借条,但我没有殴打原告。因为原告将我与原告的父母遗产20多万元拿走,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司马彩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 被告司马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司马建平对原告司马彩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司马彩红与被告司马建平系兄妹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不予偿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司马建平向原告司马彩红借款31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司马彩红要求被告司马建平偿还借款31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继承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马建平偿还原告司马彩红借款3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司马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