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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953号 原告奚福昌,男,1951年3月3日出生。 原告贾秀芳,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奚某某,女,2001年7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奚福昌,基本情况同前。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焦梦洁,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奚福昌、贾秀芳、奚某某与被告焦梦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福昌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焦梦洁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福昌、贾秀芳、奚某某诉称:2009年6月21日,奚福昌与贾秀芳的长子奚继成与被告焦梦洁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但未登记结婚,并共同经营奚继成之前投资的诚信门业。2013年3月28日,奚继成与被告合伙承包了灵宝市清华园小区A座、B座两栋楼房的窗扇、纱窗制作及中空玻璃安装工程。同年9月24日,奚继成在施工过程中从工地27楼的通风口处摔下死亡。奚继成系在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因从事经营活动死亡,被告作为合伙人享有合伙的受益权,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合伙亏损及工伤赔偿等风险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奚继成在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死亡对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梦洁辩称:我是奚继成的未婚妻,我们不是合伙关系,且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其他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奚继成死亡后,灵宝市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大公司”)已经赔偿三原告280000余元,三原告不能重复要求赔偿。2013年10月4日,我与三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我一次性给付三原告80000元,所有债权债务、财产及经营权一次性解决,现三原告再次起诉我,违背了协议约定。三原告亲属奚继成的死亡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奚福昌、贾秀芳、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奚继成与被告焦梦洁系合伙关系,清华园工程是二人合伙经营的工程;2、(2013)灵民一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奚继成在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意外死亡对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工程发包方赔偿数额,及三原告与奚继成的身份关系;3、离婚申请协议书、九台市莽卡乡塔库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三原告和奚继成的身份关系;4、原告奚福昌与灵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双方对(2013)灵民一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无异议,原告放弃了一部分赔偿款。 被告焦梦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奚福昌收到被告补偿的8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九台市莽卡乡塔库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离婚申请协议书、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并认为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认为证据2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认为证据3中的离婚申请协议书不能证明奚继成与王丽红离婚的事实,应以离婚证为准;证据4未说明协议双方对判决书认定事实无异议,且原告自行放弃部分赔偿。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九台市莽卡乡塔库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奚继成与被告共同经营诚信门业,二人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未生效,但判决书认定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离婚申请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奚福昌系奚继成的父亲,原告贾秀芳系奚继成的母亲,原告奚某某系奚继成的女儿。2009年6月份,奚继成与被告焦梦洁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合伙经营诚信门业。2013年3月28日,灵大公司与奚继成、被告焦梦洁签订窗扇、玻璃制作安装合同,由诚信门业为灵大公司开发的清华园小区安装窗扇及玻璃。同年9月24日10时许,奚继成从清华园小区南楼西单元27楼楼顶的电梯通风道坠落死亡。同年10月25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灵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后,灵大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2月28日,原告奚福昌与灵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灵大公司赔偿三原告1300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103330元赔偿款。后三原告认为奚继成在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因执行合伙事务死亡,要求被告作为合伙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被告不予赔偿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三原告要求被告最少赔偿250000元,而被告同意补偿1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奚继成在与被告焦梦洁合伙经营诚信门业期间,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坠楼死亡,被告焦梦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工程发包方灵大公司已对三原告予以赔偿,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奚继成作为诚信门业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被告焦梦洁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应当给予死者奚继成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本院酌定被告补偿三原告30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梦洁补偿原告奚福昌、贾秀芳、奚某某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奚福昌、贾秀芳、奚某某要求被告焦梦洁赔偿3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奚福昌、贾秀芳、奚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焦梦洁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