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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与被告人史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和被害人聂某某在灵宝市大王镇史新宾开办的水厂内喝酒过程中,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后史某某将聂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刘宇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聂某某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发生争执时有防卫情节;2、被告人史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3、被告人史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和聂某某在灵宝市大王镇百福泉水厂内喝酒过程中,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后被告人史某某将聂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聂某某受伤后分别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46994.67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的家属赔偿聂某某经济损失17.6万元,聂某某对被告人史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甲、亢某某、李某某、聂某甲、亢某甲、翟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聂某某的事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聂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了赔偿及谅解的情况; 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史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聂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