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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20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20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卓鸿,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10日,2013年8月12日,我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我与被告仍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杨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治疗疾病支出的医疗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身患疾病尚未康复,仍需照顾,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五亩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五亩乡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人伍某某、李某甲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其女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均由原告支出。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嫌弃被告患有脑出血疾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幼儿园证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无原件核对,病历不全面,缺失被告系交通事故受伤的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五亩乡幼儿园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未加盖医院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多,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杨某某。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于2010年9月患脑血栓疾病,经二次手术后,现正处于治疗康复期,生活难以自理。2012年9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因被告现患有疾病,正处于治疗康复期,生活难以自理且需要照顾。原告此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