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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62号 原告杜金中,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滨河路馨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涂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文烈、侯少飞,系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涂可华,男,1959年7月8日出生。 原告杜金中与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房地产公司)、涂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中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盛、宋青苗,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烈、侯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金中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我借款170余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息2.4分,但到期后二被告对本息均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708417,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我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是目前无经济能力。 被告涂可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杜金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借款展期协议,以此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08417元; 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涂可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涂可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涂可华系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董事长。2011年7月29日和8月2日,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9月29日。同年10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延展至2011年11月30日。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对其中一笔借款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08417元,本息合计1708417元,被告涂可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杜金中人民币壹佰柒拾万捌仟肆佰壹拾柒元整,限期两个月,到期保证还款,月息2分4厘,按月付息,涂可华。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还款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涂可华缺席,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表示无力还款,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08417元,有被告涂可华书写的借条附卷为证,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亦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涂可华所书借条中1708417元包括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4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208417元,该部分利息不应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8417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涂可华偿还原告杜金中借款1500000元及2014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208417元,2014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金中要求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涂可华支付208417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1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涂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