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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锁子与灵宝市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红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42号 原告薛锁子,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留生,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42号
原告薛锁子,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留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蕾,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红蕾,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薛锁子与被告灵宝市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大房产公司)、马红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锁子的委托代理人郭旭钦,被告灵大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蕾、唐太科,被告马红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锁子诉称,我是灵宝市华宝鸵鸟有限责任公司专家楼的所有人,该房屋建成后我家庭在此居住多年,院中配套设施齐全。2010年5月,被告灵大房产公司在我房屋西边开发建设清华园小区时,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使用大型机械在我房屋西墙基处深挖基坑,导致我宅院中一间房屋严重裂缝变形,西围墙45.2米全部倒塌,电动伸缩门毁坏,院中水泥地平毁坏48平方米,上下水管道毁坏严重。后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原告与被告灵大房产公司达成协议,被告灵大房产公司承诺在两个月内将毁坏设施恢复原状,但其未兑现承诺。我于2010年10月29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我财产和建筑设施给予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和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令被告灵大房产公司支付我89800.61元,由我自行对上述毁损设施恢复原状。判决生效后,被告按判决支付了现金。2014年5月25日,我依照判决对上述被损害的围墙、门房、地坪等项目进行恢复时,被告马红蕾将两辆汽车停放在施工现场,无理阻挡,致使我无法进行施工。二被告的行为造成我每天2000元经济损失,故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停止对我恢复建筑设施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灵大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清华园小区属于正当合法行为,该小区东边与原告相邻,之间有一条南北向宽6米的消防通道,清华园小区东墙以外3米也在我公司征地范围之内。原告在我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和消防通道上建设围墙,不但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我公司进行私力救济,以己之力进行阻挡,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行为。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红蕾辩称,法院判决赔偿其围墙费用80000余元系原告修建围墙等设施的费用,并非认可原告进行违法建设。原告不应在消防通道上修建损毁的围墙,我代表被告灵大房产公司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阻挡,是对被告灵大房产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我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薛锁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灵民一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有权自行恢复被被告灵大房产公司损毁的房屋,原告的恢复行为系合法行为;2、照片六张,以此证明二被告阻挡原告施工的侵权行为;3、领条,以此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勾机误工损失6000元。
被告灵大房产公司、马红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用地现场位置图,以此证明原告房屋与被告灵大房产公司开发的灵宝市清华园之间是一条南北方向宽6米的消防通道;2、地籍调查表,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灵国用(2009)第215号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灵宝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灵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系“00-14-6”地块的使用权人,在其征地范围内东围墙外留3米作为消防通道;3、建设用地批准书,灵国用(2010)第226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以此证明被告灵大房产公司系“00-14-6-1”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东围墙外为预留消防通道;4、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说明,以此证明被告灵大房产公司开发的清华园小区东规划为预留消防通道;5、灵宝市清华园商住楼现场情况说明,光盘,灵宝市公安局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0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宝市公安局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0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宝市公安局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0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三门峡市消防中队指出消防通道不能堵塞,建造在消防通道的建筑物须拆除,同时证明原告纠集他人将被告马红蕾的轿车砸毁。
庭审中,被告灵大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说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被告马红蕾认为被告灵大房产公司与原告房屋之间为6米消防通道,原告将房屋建造在被告灵大房产公司3米消防通道面积之上系违法行为,法院判决仅是对损害财产的赔偿。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将围墙恢复在被告灵大房产公司的消防通道上,证据3无书写领条人的基本情况,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修复围墙占用被告灵大房产公司消防通道;原告依照法院判决恢复建筑设施,即使占用消防通道,应由消防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原告未砸毁被告马红蕾的车辆,光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能够证实原、被告房屋建设的基本位置及消防通道预留情况,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指使他人将被告马红蕾轿车砸毁,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告在予西轴承附件厂的土地上,报请涧东区建设指挥部批准,并交纳了用地款项,以灵宝市华宝鸵鸟有限责任公司专家楼的名称,自建房屋及院落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5月,被告灵大房产公司经有关部门规划在原告院落西边,灵大易拉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土地上开发建设清华园小区。被告在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情况下,使用大型机械在原告房屋西墙基处深挖基坑,致原告房屋裂缝,西围墙部分倒塌,上下水设施损毁。同年8月25日,被告书面承诺,出资二个月内在原告西墙及南墙外做一护坡,但被告并没有兑现承诺。10月3日晚被告再次使用挖掘机在原告房屋西侧基坑施工,致原告西院墙、大门房屋倒塌,房屋和道路基础悬空,上下水设施、地面及电动伸缩门损毁。
10月15日,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原告与被告灵大房产公司达成协议,灵大房产公司承诺在两个月内将毁损设施恢复原状,但其未兑现承诺。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灵大房产公司恢复原状。2013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灵大房产公司支付原告薛锁子89800.61元,由原告对毁损的西围墙、电动伸缩门、大门口西南角房屋及地面自行恢复原状。宣判后,被告灵大房产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本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灵大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薛锁子的西围墙、电动伸缩门西南角房屋及地面恢复原状或支付原告薛锁子89800.61元,由原告薛锁子自行恢复原状。
判决生效后,被告灵大房产公司按照判决向原告支付89800.61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依照判决对围墙等损毁设施进行恢复时,二被告将车牌号为京F.S6125和豫M18293两辆机动车停放在施工现场妨碍原告施工,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自行恢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碍原告对损毁围墙等设施的恢复。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根据原、被告原订协议及法院判决恢复早于被告开发房屋之前已建成的围墙等设施,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围墙不应建在预留消防通道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原告与被告灵大房产公司所签协议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被被告灵大房产公司损毁的围墙等设施自行恢复,并无不当,二被告阻挡原告恢复相关设施,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将围墙修建在预留消防通道上,但因原告房屋早于被告灵大房产公司开发建设房屋之前已建成使用多年,当时围墙所在位置并没有明确规划为消防通道。二被告现主张原告的围墙等设施影响了消防通道畅通,应由消防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红蕾停止对原告薛锁子自行恢复行为的侵害,不得妨碍原告薛锁子对损毁的西围墙、电动伸缩门、大门口西南角房屋及地面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薛锁子要求被告灵宝市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红蕾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灵宝市灵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红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人民陪审员  席冠波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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