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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00号 原告彭某某,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1日生育长子吕某甲,2008年5月10日生育次子吕某乙。因我与被告的婚姻系双方父母包办,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后因被告辱骂我,我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我于2013年7月15日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虽经家人多次劝说,但被告仍不予悔改,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吕某甲、次子吕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没有吵架,也没有分居生活,原告现在外打工,我在家务农,不能认定为分居。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3、(2013)灵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系残疾人。 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2年4月21日生育长子吕某甲,2008年5月10日生育次子吕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于同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生子吕某甲、吕某乙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1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案件审理中,本院征求原、被告之子吕某甲意见,吕某甲愿意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3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双方婚生子吕某甲、吕某乙分别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长子吕某甲愿意随被告生活,应当尊重子女的意愿,吕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次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被告家中的黄牛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吕某甲由被告吕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次子吕某乙由原告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7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