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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16号 原告杜亮层,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景锋,系原告杜亮层所在单位推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翟海菊,女,1951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闫青云,女,1927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杨锐妮,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杨晓妮,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翟海菊、闫青云、杨锐妮、杨晓妮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军,系四被告的近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国军,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杜亮层与被告翟海菊、闫青云、杨锐妮、杨晓妮、杨国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亮层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景锋,被告杨晓妮,被告翟海菊、闫青云、杨锐妮、杨晓妮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亮层诉称,2013年9月11日,五被告的亲属杨建儒向我借款10万元,月利率2%。2013年12月2日,杨建儒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委托他人与五被告协商还款,五被告作为杨建儒的遗产继承人拒绝还款,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翟海菊、闫青云、杨锐妮、杨晓妮、杨国军辩称,杨建儒不但是我们的亲属,还是杨家村委书记,本案借款人系杨家村委,借款亦用于杨家村社区工程建设,应由杨家村委偿还借款。 原告杜亮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杨建儒于2013年9月11日书写的借条,以此证明五被告的亲属杨建儒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 被告翟海菊、闫青云、杨锐妮、杨晓妮、杨国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家村委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借款用于杨家村社区工程建设;2、公证书,以此证明被继承人杨建儒的遗产由被告杨国军一人继承。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杨家村村委主任杨赞波所作笔录。 庭审中,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人系杨建儒,与杨家村委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与杨建儒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五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内容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翟海菊系杨建儒之妻,被告闫青云系杨建儒母亲,被告杨锐妮、杨晓妮系杨建儒之女,被告杨国军系杨建儒之子。杨建儒系灵宝市焦村镇杨家村支部书记。2013年9月11日,杨建儒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杨建儒向原告提供了其经营的灵宝市灵仙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账户,原告将借款存入该账户,同时杨建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杜亮层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借款人:杨建儒。后杨建儒将借款用于杨家村社区工程建设,但是未在杨家村民委员会记账。同年12月3日,杨建儒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得知后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五被告主张借款用于杨家村社区建设,借款人系杨家村民委员会,应由杨家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杨家村民委员会承诺将社区房屋出售后向五被告清偿借款,五被告再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遂撤回起诉。同年3月14日,杨家村民委员会在上述借条中批注:经核查此款用于杨家村社区建设,负责人杨赞波签字后加盖灵宝市焦村镇杨家村民委员会印章。同年3月25日,经五被告申请,灵宝市公证处作出(2014)灵证字第155号公证书:被继承人杨建儒生前在灵宝市灵仙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东权益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亲杨方正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母亲被告闫青云、妻子被告翟海菊、女儿被告杨锐妮、杨晓妮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及股东权益,故被继承人杨建儒在灵宝市灵仙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东权益应由被告杨国军一人继承。同时查明,被告杨国军继承灵宝市灵仙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等固定资产明显高于本案借款本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五被告还款,五被告主张应由杨家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杨建儒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杨建儒为原告出具的借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杨建儒去世后,被告杨国军继承了杨建儒的遗产应当依法清偿杨建儒所负债务,被告翟海菊、闫青云、杨锐妮、杨晓妮放弃继承,对杨建儒应当清偿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翟海菊、闫青云、杨锐妮、杨晓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系杨家村民委员会,与杨建儒出具的借条不符,其要求追加杨家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军偿还原告杜亮层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亮层要求被告翟海菊、闫青云、杨锐妮、杨晓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陈志刚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