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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俊菲,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俊菲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俊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龚俊菲利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客户保险费用于个人使用,累计金额共计101468.46元。 破案后,被告人龚俊菲家属已将所有赃款全部退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龚俊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俊菲供述,被害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史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等证言,保险代理合同,被告人龚俊菲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涉案被挪用保险费明细材料,被害单位收到退赃款凭证及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龚俊菲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俊菲利用其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应上交公司的客户保险费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俊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俊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能够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俊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巍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