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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德和,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德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德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彭德和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张某某,在许昌市德星路东方雅苑8号楼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当日20时许,被告人彭德和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2、2013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彭德和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许昌市德星路东方雅苑8号楼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3、2013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彭德和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在许昌市德星路东方雅苑8号楼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被告人彭德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彭德和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张某某,在许昌市德星路东方雅苑8号楼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当日20时许,被告人彭德和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2、2013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彭德和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许昌市德星路东方雅苑8号楼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3、2013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彭德和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在许昌市德星路东方雅苑8号楼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彭德和供述,吸毒人员林某某、张某某供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彭德和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德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德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德和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德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晓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