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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武昌四人盗窃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武昌(曾用名海丽),男。 辩护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继领(曾用名王白陆),男。 被告人曹海彬(曾用名曹世杰),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武昌(曾用名海丽),男。
辩护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继领(曾用名王白陆),男。
被告人曹海彬(曾用名曹世杰),男。
辩护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家辉,男。
辩护人李丽,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武昌、王继领、曹海彬、罗家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武昌及其辩护人夏伟、被告人王继领、被告人曹海彬及其辩护人张毛丽、被告人罗家辉及其辩护人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戚武昌、王继领、曹海彬、罗家辉驾驶车牌号为豫NDJ622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分别窜至郑州、许昌两地,利用卡钳等作案工具将施工工地电缆线剪断后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其中被告人戚武昌、曹海彬盗窃数额95344元,被告人王继领盗窃数额57352元,被告人罗家辉盗窃数额37992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王继领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戚武昌辩称,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4日在郑州市的盗窃在车上睡着了,认为这次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戚武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戚武昌参与盗窃主观恶性较小,部分犯罪是在外围望风、接应,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继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曹海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曹海彬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盗窃数额证据不足,曹海彬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家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罗家辉的辩护人辩称,罗家辉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同时患有疾病,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戚武昌伙同曹海彬、罗家辉驾驶车牌号为豫NDJ622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国建筑工程第三局鑫苑世纪东城项目部施工工地,利用卡钳等作案工具将该工地1号楼和6号楼的电梯电缆线剪断后,盗走型号为3*16+2*6m㎡的电梯电缆线600米,经鉴定价值37992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2、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戚武昌伙同曹海彬、王继领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DJ622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商务大厦建筑工地,利用卡钳等作案工具将该工地南侧施工电梯上的电缆线剪断后,盗走型号为3*16+2*6m㎡的电缆线200米,经鉴定,价值1236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3、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戚武昌伙同曹海彬、王继领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DJ622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窜至许昌市东城区三里桥街安和雅居建筑工地,利用卡钳等作案工具将该工地2号楼电梯电缆线剪断后,盗走型号为3*25m㎡+2*16m㎡的电梯电缆线50米,经鉴定,价值4202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4、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戚武昌伙同曹海彬、王继领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DJ622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窜至许昌市魏文路瑞贝卡新天下建筑工地,利用卡钳等作案工具将该工地9号楼、10号楼、11号楼电梯电缆线剪断后,盗走型号为3*21m㎡+2*6m㎡的电梯电缆线500米,经鉴定,价值4079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以上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戚武昌、曹海彬盗窃数额95344元,被告人王继领盗窃数额57352元,被告人罗家辉盗窃数额37992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戚武昌、王继领、曹海彬、罗家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戚武昌、王继领、曹海彬、罗家辉供述,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忽某某、岳某某、李乙陈述,证人曹某某等证言,案发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继领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曹海彬、罗家辉前科材料,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戚武昌、王继领、曹海彬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武昌、王继领、曹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罗家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武昌、王继领、曹海彬、罗家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戚武昌关于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4日在郑州市的盗窃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戚武昌参与盗窃主观恶性较小,部分犯罪是在外围望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海彬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盗窃数额证据不足,曹海彬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家辉的辩护人辩称,罗家辉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戚武昌、曹海彬、罗家辉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继领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武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继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曹海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罗家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白手套6双、长卡钳1个、长扳子1个,固定扳手1个、催泪喷射器1个、裁纸刀2把、刀片7个、螺丝刀2把、T型锥1个、剥皮器1个、断线钳5把、手电筒2个、编织袋8个、打火机1个、车牌号为豫NDJ622的白色长安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解军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晓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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