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新红,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新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新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敬新红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山花植物油厂门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俎某某毒品3包(经鉴定,其中海洛因为0.8克、咖啡因为1.8克)。 2、2013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敬新红窜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农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毒品2包(经鉴定,其中海洛因为0.4克、咖啡因为0.3克;甲基苯丙胺为0.5克)。 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敬新红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路南段被民警抓获时,当场从其驾驶的牌照为豫KJ7127的白色奥迪A4L轿车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28包(经鉴定,其中海洛因为9.1克、咖啡因为15.6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敬新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敬新红供述,吸毒人员俎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行政处罚材料,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等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收缴涉案毒品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敬新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新红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敬新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敬新红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敬新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黑色飞利浦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晓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