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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魏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鸿坤,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鸿坤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鸿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方鸿坤酒后驾驶豫KFY866号轿车从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许继宾馆出发,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西顺河街与建设路交叉口南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方鸿坤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7.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鸿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鸿坤供述,证人郭某某、周某证言,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于2012年8月26日15时39分对被告人方鸿坤的血样提取情况的材料,许昌市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所(2012)毒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书,物证照片,被告人方鸿坤所驾驶车辆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方鸿坤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鸿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鸿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鸿坤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鸿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