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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魏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建华,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因被告人谷建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谷建华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谷建华酒后驾驶豫K01868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新兴路与仪台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将道路中间的护栏撞倒,并导致豫KLY918号轿车与护栏相撞。经鉴定,谷建华每100ml血液含乙醇148.3mg,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谷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谷建华供述,证人卢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证言,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于2012年6月21日22时50分对被告人谷建华的血样提取情况的材料,许昌市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所(2012)毒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书,被告人谷建华的驾驶人查询情况及所驾驶机动车查询信息,事故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谷建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建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建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建华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马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