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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军锋,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军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军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郝军锋在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体育场东门对面道沿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后郝军锋持水果刀向唐某某腹部刺一刀,导致唐某某回肠破裂。后郝军锋陪唐某某赶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郝军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军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郝军锋在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体育场东门对面道沿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后郝军锋持水果刀向唐某某腹部刺一刀,导致唐某某回肠破裂。后郝军锋陪唐某某赶往医院救治并拨打报警电话,郝军锋在医院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郝军锋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郝军锋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郝军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军锋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书,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涉案双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郝军锋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军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军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军锋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军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