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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必强,男。 被告人赵会芳,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必强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赵会芳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必强、赵会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赵会芳在无权制作的情况下,先后伪造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长葛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十三枚。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1、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必强购买打印机、复印机等工具,伪造并销售给赵会芳九张发票,伪造的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31万余元。 2、2013年,被告人陈必强购买打印机、刻章机等工具,伪造各类公司、企业等印章一百余枚,从而伪造收款方为许昌县农兴养殖场的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14万元。 3、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必强通过上述方式伪造并销售给常某五张发票,伪造的发票票面金额共计8万余元。 4、2013年,被告人陈必强通过上述方式伪造付款方为河南宏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必强、赵会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必强、赵会芳供述,证人熊某某、张某、贺某某、岳某某、常某、余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印章印文鉴定书,扣押在案的打印机等作案工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必强、赵会芳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必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并出售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赵会芳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他人公司的印章仍予以伪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必强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赵会芳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必强、赵会芳案发后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必强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会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得实打印机1台、光敏人像印章机1台、CANON复印件1台、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手写连笔王1台、IBM笔记本电脑1台、君彩手写板2台、CANON多功能打印机一体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印章101枚、印章半成品28枚、空白假发票(机打)50本、定额假发票9本、Malata手机1部、酷派手机1部、金典亮手机5部、黄皮笔记本2本、牛皮纸皮笔记本1本、白色笔记本1本、金士顿U盘2个、二代身份证3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全球通银卡1张、浙江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河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3张、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顺丰快递信封12本、牛皮纸挂号信封7本、申通快递邮寄详单26份、假章13枚、申通快递快件封11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