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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建伟,男。 辩护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建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建伟及其辩护人郝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霍建伟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等工具,在许昌市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汽车内财物,造成被害人车辆财产损失10389元,盗窃21起,总价值52110元。赃款、赃物自肥。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霍建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建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霍建伟的辩护人辩称,部分涉案物品的鉴定结论与侦查机关所出具的说明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被告人霍建伟能够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西湖北街老魏都区区委家属院,将被害人李某甲在此停放的豫KE9307五菱之光面包车左中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39元),盗窃车内老窖沱牌酒一箱(经鉴定价值408元)、男式手包一个,包内有二代身份证一张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已追回酒一箱、身份证一张发还被害人。 2、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24号许昌市建委家属院,将被害人张甲在此停放的豫K01990福特蒙迪欧轿车左前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211元),盗窃车内佳能75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2元)。案发后,已追回相机一部发还被害人。 3、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西湖南街中段,将被害人徐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FB126五菱荣光面包车左中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65元),盗窃车内美的电饭煲一个(经鉴定价值309元)、雷朋经典飞行员系列太阳镜一副(经鉴定价值1358元)、金枫谷酒庄VQA干红葡萄酒一瓶。案发后,已追回电饭煲一个、空酒瓶一个发还被害人。 4、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恒达利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崔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NV109奔驰车左前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1604元),盗窃车内黑色皮夹一个。案发后,已追回皮夹一个发还被害人。 5、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西南角水厂家属院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在此停放的豫KE5313华泰宝利格越野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351元),盗窃车内XDYASFEN男式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118元),包内有飞科FS356电动剃须刀一个(经鉴定价值130元)。案发后,已追回挎包一个发还被害人。 6、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皮毛皮件家属院五号楼三单元楼洞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绿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56元)。案发后,已追回该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7、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三国商贸城,将被害人裴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32780风行菱智商务车左中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446元),盗窃车内三溪老坛A4系列郎酒八箱(经鉴定价值360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四箱酒发还被害人。 8、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健康路西湖左岸小区门前,将被害人李某丙在此停放的豫K98212本田CRV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269元),盗窃车内现金20000元、软盒苏烟两条零九盒、DOXA牌机械手表一块、LVL2008型墨镜一副(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9118元)。案发后,已追回手表一块、墨镜一副发还被害人。 9、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小铁路家属院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在此停放的豫KJ6571东风小康面包车右中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34元),盗窃车内现金400元、散装莲花牌味精30斤、干木耳8斤、智疑牌烩面料一箱(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380元)。案发后,已追回味精、木耳和烩面料发还被害人。 10、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东顺河街海龙花园宾馆附近,将被害人邱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JM522起亚狮跑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332元),盗窃车内巴宝莉BV真皮编织旅行包一个、安踏霸道7代水泥杀手篮球鞋一双(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630元)。赃物自肥。 11、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玉皇阁路北关新村小区,将被害人王某甲在此停放的豫KWP782东风景逸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168元),盗窃车内现金700元、铂金Pt950戒指一枚、梦特娇钱包一个、DIWSHJA挎包一个、POLO.T.Z.L牌挎包一个(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2249元)、价值232元漓景半岛体验券八张、高仿BREGUET2756手表一块。后又将被害人周某某在该小区停放的豫KJ0307五菱之光面包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53元),盗窃车内现金400元。赃款自肥。后又将被害人陈某某在该小区停放的豫KDM197五菱宏光面包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81元),盗窃车内硬盒黄帝豪香烟两盒(经鉴定价值20元)。赃物自肥。案发后,已追回挎包两个、手表一块及体验券八张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12、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东郊公司家属院附近,将被害人丁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61877菲亚特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2122元),盗窃车内茅台葡萄酒礼盒一个、软盒苏烟两条、硬盒芙蓉王香烟四盒、52度洋河青瓷三瓶(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1612元)。赃物自肥。 13、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西湖南街东口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J8886凯迪拉克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1270元),未窃得财物。 14、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天平街双星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王乙在此停放的豫KEM055起亚狮跑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339元),盗窃车内52度五粮液白酒一瓶、万源鸿牌塑料箱一个(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536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箱子一个发还被害人。 15、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西巷第二印刷厂家属院,将被害人朱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00123别克昂克雷越野车后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2651元),盗窃车内15年陈酿52度酒中酒白酒三瓶、软盒软中华香烟两盒、52度五粮液水晶装白酒三瓶(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3824元)。案发后,已追回酒中酒三瓶发还被害人。 16、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北关大街与健康路交叉口向北50米处,将被害人范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CS959五菱之光面包车右中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29元),盗窃车内24寸三星牌TFTLCDMONITOR显示器两台(经鉴定价值1280元)。案发后,已追回显示器两台发还被害人。 17、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文会街煤炭局家属院,将被害人王某丙在此停放的豫KZ3669五菱之光面包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52元),盗窃车内硬盒黄帝豪香烟九盒(经鉴定价值90元)、现金100元。赃款、赃物自肥。 18、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军分区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曹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L5065海南马自达7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131元),盗窃车内艾迪丹顿牌腰带一条、挎包一个、皮鞋两双、西装上衣一件、五年陈酿古井年份原浆酒五瓶(经鉴定价值1140元)。赃物自肥。 19、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霍建伟在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粮苑小区,将被害人陈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J5510东风帅克面包车后备箱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142元),盗窃车内仰韶彩陶坊酒两提(经鉴定价值120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酒两提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霍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霍建伟供述,被害人李某甲、张甲、徐某某、崔某某、李某乙、马某某、裴某某、李某丙、张某乙、邱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陈某某、丁某某、胡某某、王乙、朱某某、范某某、王某丙、曹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郑某某、金某某、蒋某某等证言,案发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视频监控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霍建伟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建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霍建伟的辩护人关于部分涉案物品的鉴定结论与侦查机关所出具的说明有相互矛盾的地方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霍建伟能够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霍建伟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男士夹克1件、手套1双、口罩1个、手电筒1个、螺丝刀1把、运动鞋1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金丽人民陪审员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佘 萌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