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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华军诉被告郭海民、黄爱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寇华军,女,汉族,1976年2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五一路17号1号楼1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民,男,汉族,1969年5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寇华军,女,汉族,1976年2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五一路17号1号楼1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民,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灵井乡郭店村6组。
被告:黄爱苹,女,汉族,1968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灵井镇郭店村6组。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寇华军诉被告郭海民、黄爱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寇华军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静,被告郭海民、黄爱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华军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海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清虚街门面房一套,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转让费的名义收取原告押金15000元。现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将租赁房屋转让他人,却拒不归还原告上述押金。被告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海民及被告黄爱苹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押金,也不存在返还的情况。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收取原告押金,是否应予返还。
原告寇华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2、录音两段。证明被告曾收取原告15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材料中双方都认可15000元是押金不是转让费,包括房屋的装修和房内家具的价值;房屋租赁期满,被告有权不再让原告租赁自己的房屋,15000元原告不能要求被告退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郭海民、被告黄爱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是从2009年10月开始。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从2009年5月开始租赁被告的房子,每年签一次合同,原告出示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最后一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黄爱苹。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海民诉称与被告黄爱苹系夫妻关系。原告寇华军自2009年承租被告郭海民位于许昌市清虚街门面房一间作为其窗帘加工的经营场所。原告出示的2012年5月20日的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12000元/年,租赁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同时被告黄爱苹以转让费名义收取原告15000元。2013年5月2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搬出租赁房屋,后双方因转让费应否退还发生纠纷,故产生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房屋租赁协议履行期间,承租人未转让该房屋,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转让费15000元,因此被告收取原告15000元转让费用没有依据,应予以返还。二被告诉称的转让费系房屋室内装修及家具的辩解理由,缺少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郭海民与被告黄爱苹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海民没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黄爱苹个人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郭海民、黄爱苹返还原告寇华军转让费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郭海民、黄爱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岚(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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