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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原告方贤珍,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全伦,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方泽清,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蒋海玉,女,汉族。 原告方贤珍与被告方泽清、蒋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蒋海玉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方贤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全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称自己没钱,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方泽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方贤珍现金数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方泽清2014.4.17”。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在原告的借条上写上了“注明月率每月按伍佰元正(500.00)方泽清2014.6.11号”。后被告向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每月500元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对于其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超出上述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欠原告方贤珍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方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