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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罗山县电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段文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刚,男,该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琳宵,男,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山县电业管理局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后被告突然将原告的高压线切断,现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共计787100元。 被告罗山县电业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当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周国强,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9日,该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长兰。另查明,本案诉状及相关起诉的手续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编号:4115210005568)已被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以丢失为名登报申明作废。诉讼中,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书面申明:该公司没有因供用电问题起诉罗山县电业局,一切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的行为,未经该公司授权委托均属无效行为,该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系原告前法定代表人周国强持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的工商登记手续,并加盖该公司已作废的印章,以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该公司赔偿损失并赔偿违约金,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得到该公司的授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申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周国强不是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且没有得到该公司的授权,该公司亦明确表示没有向被告提起诉讼,故可以认定周国强为冒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国强以原告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被告罗山县电业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晓 |









